某药业公司恶意违约,法院判赔惩罚性违约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了高比例的违约金,若一方恶意违约,另一方可否诉请法院要求全额支持惩罚性违约金?近日,南京中院对一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全额支持了某医药公司主张的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情某医药公司与某药业公司于年12月10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医药公司提供盐酸头孢替安原料药的生产工艺技术,并负责国内销售代理及出口贸易,且享有技术转让费和销售提成权利等条款。
合同具体约定:
在取得GMP证书之前及取得GMP证书之日起2年内,生产企业每销售1公斤支付医药公司元,第3年至第5年每销售1公斤支付医药公司75元;如有违约,守约方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如果药业公司违反合同向第三方供货或医药公司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则向对方偿付供货总价或委托生产产品货值双倍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药业公司于年1月19日,私自指令案外人生产、出口公斤盐酸头孢替安粗品。医药公司遂将药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万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某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医药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和比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且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的市场价值、某药业公司对该技术市场价值潜力的判断能力、被告实施违约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最终全额支持了某医药公司主张的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元。
法官说法
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卢山法官
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受让方往往占据主动和主导地位,本案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双方当事人在体量和实力上差距巨大,某医药公司对某药业公司生产、出口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从正常渠道根本无从知晓,所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为确保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防止合同任何一方恣意违约,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的发生,约定了高比例的违约金,此约定的本身就包含对违约行为进行处罚的属性。药业公司明知《技术转让合同》作出了上述惩罚性赔偿的约定,仍故意违约并获得不当利益,属典型的缺失诚信的违约行为。
二审判决后,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并全额履行了二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梁志文某医药公司诉某药业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到诚信原则。它是技术成果转化中的常见纠纷,但其合理解决对于促进创新成果的转化具有关键意义。科技成果的转化常常面临所谓的“信息悖论”问题,亦即,知识市场上信息披露存在两难困境:技术信息对购买者的价值需购买者了解才能确定,但购买者一旦充分掌握该信息是否具有购买的价值,信息的价值就会丧失,因为这导致了事实上的技术信息转移而没有对信息生产者给予补偿。
本案充分体现了“信息悖论”的存在,法院指出,“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受让方往往占据主动和主导地位,”这一判断体现了技术信息交易的基本特征。在理论上,克服信息悖论的方法,除了知识产权保护之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是技术信息转让方的重要选择。从这一判断出发,本案强调并认可了当事人之间“较高的特别违约赔偿的约定”之效力,这不仅是对诚信原则(合同信守)的维护,也是克服“信息悖论”对法律适用的必然要求。
南小知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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